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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师海容,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负责人:王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复兴庄南横街27号。法定代表人:师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师海容,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楼2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容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师海容、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支付借款本金10999950.72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71726.12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律师费33000元、案件受理费4421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