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未平与石家庄松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尹云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301号原告郭未平。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石家庄松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松。被告尹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旭光。原告郭未平与被告石家庄松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汇公司)、尹云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亮、田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郭未平与被告石家庄松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的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易业务从事居间活动。双方约定手续费的80%为居间费用,居间费用每星期支付一次。至起诉之日,交易活动的实际控制人尹云龙尚未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3日原告的居间费用,共计18261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居间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826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261元。被告松汇公司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并向松汇公司的客户田辉涛、王兴存返佣并代理客户理财,恶意刷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松汇公司的利益。被告有权不支付其居间费及违约金,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尹云龙辩称,答辩意见同松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尹云龙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是松汇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郭未平与被告松汇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松汇公司的委托,为松汇公司从事的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被告松汇公司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居间成功至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为松汇公司提供信息,或为松汇公司提供联络、协助等服务,而未促成松汇公司与客户间签订由松汇公司出具的《客户协议书》的,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合同还约定,原告不得自行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不得代替客户办理开户、销户事宜,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不得代理客户下达交易指令或调拨资金。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松汇公司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居间报酬的情况之一为向客户作返佣承诺、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原告与松汇公司约定的居间费用比例,即返手续费的80%作为原告的居间费用(居间费用=手续费总额×80%)。该合同有被告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松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松汇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9月16日,原告郭未平与被告松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仅加盖单位公章,无任何人签名)约定,被告松汇公司批准原告向投资客户返佣;返佣比例由原告与投资客户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手续费的70%;向客户返佣的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松汇公司无关,原告与松汇公司约定的居间费用比例不变。对此补充协议,被告松汇公司否认,并主张不能按照此约定履行,原居间合同中约定了居间合同无附件,双方签订的其他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协议及附件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松汇公司主张原告向客户返佣、恶意刷单;原告对返佣的事实认可,但否认恶意刷单,被告提交交易记录。另查明,被告尹云龙与被告松汇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与居间合同签订时间仅间隔两天,该协议仅加盖公章,没有被告松汇公司任何人签字,其内容与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反,被告又否认其真实性;且居间合同约定居间合同无附件,双方签订的其他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协议及附件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原告与松汇公司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存在向客户返佣的事实,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松汇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对原告主张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云龙系被告松汇公司的委托人,其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松汇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云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1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