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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幼珍、张晶等与李良春、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珍,张晶,张兵,杨金叶,周业钢,李良春,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22号原告周幼珍,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春发之妻。原告张晶,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春发之女。原告张兵,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春发之子。原告杨金叶,女,193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春发之岳母。原告周业钢,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张春发之妻弟。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春,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鄂J×××××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欧红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红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16号。负责人施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杨金叶、周业钢与被告李良春、被告湖北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春和被告中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良春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金豪汽车服务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的亲人张春发驾驶悬挂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平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人张春发送医院确认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人张春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李良春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中畅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李良春和被告中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4959.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7]第A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双方责任。证据2、五原告及其亲人张春发的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周业钢的残疾证,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张春发的关系,原告周业钢是智力残疾人,死者张春发是原告周业钢的监护人。证据3、救护费发票,证明为救治张春发花去费用600元。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亲人张春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确认死亡。证据5、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证明张春发生前在武汉红岭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泥工工作。证据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与出租房房产证,证明张春发生前居住在阳逻街吴家田58号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等人所花去的交通费费用。证据8、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属于张春发所有,张春发的车辆损失。证据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中畅公司所有,李良春具有驾驶资格。证据10、保单两份,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良春和被告中畅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当,张春发有多种违章行为,应当承担同责以上的责任。3、原告诉请有些项目不对,有些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依法认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主任对出具证明内容不知情,该村没有拆迁,原告方有承包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9、10均无异议;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张春发有多种违章行为,应当负同等以上的责任;对证据2中五原告及张春发的身份证,户口簿和亲属关系证明及周业钢的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张春发是周业钢的法定监护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除提交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工作期间社保情况,月工资4500元还应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佐证,另外经实际了解,张春发是做泥工的,但并非按月领薪,而是做一天有一天的收入;对证据6房产证和房东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于租住情况有异议,经了解张春发2016年4月份之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湾居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看到交通费发票;对证据8摩托车购买发票有异议,是补开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摩托车有关联;且事故摩托车未定损,不能确定摩托车损失情况。五原告对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9、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复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实为救护车费用内容,虽为收据,但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依据新洲地区经济水平,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0元。对证据8,虽有摩托车购置发票和合格证,但不能证实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证据为有效,但不能证实摩托车损失为4800元。对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话录音,因对话内容不能反映对话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证实来源情况,来源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良春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金豪汽车服务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张春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平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春发送医院确认死亡,摩托车受损。张春发送医院花去救护车费用600元。2017年1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A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李良春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驾驶重型货车。鄂J×××××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中畅公司所有,被告李良春是中畅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中畅公司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春发之妻周幼珍出生于1961年2月14日,农业户口,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病毒性丙型××等疾病,多次到医院治疗。张春发与周幼珍结婚后,到周幼珍家随周幼珍父母生活(俗称入赘),一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周幼珍父亲周连发,已去世,母亲杨金叶,出生于1931年8月31日,农业户口。杨金叶与丈夫周连发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周幼珍,次女周细幼,三子周业钢,出生于1973年8月30日,农业户口,2009年12月8号被新洲区残联评为智力残疾一级,生活不能自理,未成家,与杨金叶、张春发、周幼珍一起共同生活。张春发与周幼珍婚后共生育一子张兵和一女张晶,均已成年。张春发生前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收入不固定。2015年11月开始租住在新洲区吴家田58号程建元家中,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和被告中畅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中畅公司在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之外,另行赔付和补偿原告16万元,款项已经付清。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李良春和被告中畅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4959.58元,判令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杨金叶和原告周业钢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杨金叶为张春发妻子周幼珍的的母亲,原告周业钢为张春发妻子周幼珍的兄弟,虽张春发与原告周幼珍婚后对原告杨金叶、周业钢进行扶养,但原告杨金叶和周业钢与张春发均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中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民间“入赘”的方式形成或改变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杨金叶和周业钢并不属于张春发的继承人范畴。因此,原告杨金叶和周业钢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资格。二、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的损失如何确定。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经审查,该收据显示为事故发生后救护车救治费用,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按非农业27051元/年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张春发为农业户口,且生前不是从事非农业劳动为生活来源,应当按农业标准11844元/年计算为236880元。经审查,张春发生前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且租住在城镇,按非农业标准270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适,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周幼珍生活费65353.33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周幼珍丧失劳动能力,经审查原告周幼珍在张春发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多年,应当属于被扶养的对象,但是其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由其子女作为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杨金叶生活费24507.50元和被抚养人周业钢生活费9803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杨金叶是张春发的岳母,周业钢是张春发的舅弟,二人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抚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岳父母、舅弟,虽然周业钢的残疾人证上登记张春发是周业钢的监护人,但是周业钢有成年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应由其成年兄弟姐妹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依据新洲地区经济水平,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负主要责任的司机李良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查,本案为民事诉讼,张春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考虑到张春发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为3万元。原告主张摩托车48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损的实际情况,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下的损失为600元;在伤残项目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597680元,共计598280元。二、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的损失如何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人张春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J×××××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五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6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用6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59768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赔付交强险中保险金1106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598280-110600=487680元,因被告李良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发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良春赔付70%即487680×70%=3413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因鄂J×××××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李良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付341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损失计人民币11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损失计人民币341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幼珍、张晶、张兵、杨金叶、周业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李良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