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福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84号原告:庞福,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庞福与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福、被告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3.3万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5.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主动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福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万元,共计2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计2547.5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