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平华与杨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平华,杨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055号原告:邵平华,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荣,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平华与被告杨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3月3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杨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才荣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才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27日,原告无奈之下同意被告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才荣辩称:其借款后已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归还1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60,000元,合计285,000元,上述还款均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此外,2014年期间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经营的客饭店送大米,米款为55,615元,双方协商该款用于抵扣借款,故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才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5%,每月18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才荣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2012年10月18日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其已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60,000元。同时,被告提供送货单若干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期间其为原告送大米,米款为55,615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大米款,双方认可的抵扣金额为35,000元,如果被告坚持主张55,615元,可由被告另案起诉。对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进行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4%计算。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35,000元,抵扣大米款3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2012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就是用于归还2012年7月的借款,该笔借款现在已经结清。被告杨才荣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当时其确实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因其未能提供,故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此后其通过朋友多次宴请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正式借款手续。此外,其同意大米款按照35,000元抵扣借款,并认为借款利率应当全部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分两笔向原告出借400,000元,第一笔为现金交付,第二笔为转账交付。首先,原告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应当清楚大额借款需有对应的交付凭证;其次,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第一笔借款又未能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发放第二笔借款,有违常理;再次,如果借贷双方在短期内存在多笔借款,在其中部分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双方理应对借款进行结算或由还款方收回借条原件,现原告既未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明细,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实际并未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历时190天,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7,479.45元,原告还款150,000元扣除利息后,本金剩余87,479.45元;2013年4月26日至大米款结算日2014年12月29日,历时612日,按照本金87,479.45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2,804.03元,原告还款35,000元,利息尚余17,804.03元未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历时164日,按照本金87,479.45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4,150.10元,被告还款15,000元,折抵后尚余16,954.13元利息未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历时159日,按照本金87,479.45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3,718.70元,被告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68,152.28元本金未还;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历时3日,按照本金68,152.28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01.66元,被告还款1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58,353.94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历时28日,按照本金58,353.94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611.53元,被告还款60,000元,扣除利息后已经还清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原告邵平华负担3,66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