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4吴红亮与查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亮,查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号原告吴红亮,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子青,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红亮诉被告查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与被告查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4741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红窑龙兴佳苑工地9号、11号、17号供应钢筋,每次运货被告都在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4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查子青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不是此案承包人,只是此案工程的安全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王中的要求接收材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王中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所在的红窑龙兴佳苑工地上供应钢筋,每次送货都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钢筋的数量和金额,合计5张送货单,总计金额4474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签送货确认单5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将经营的钢筋卖给被告,被告在红窑龙兴佳苑工地上接收了原告所送的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钢筋的数量和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虽提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工地实际承包人为王中,但原告在审理中不予认可,而且王中未能到庭予以认可,被告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被告是王中所雇用的证据来印证。送货单上也未注明是王中承包工地所购买,被告亦认可王中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其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子青给付原告吴红亮货款44741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查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    庶    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李一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