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梅英、刘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梅英,刘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梅英,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锦斌,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梅英与被执行人刘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锦斌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锦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刘锦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梅英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执行调查结果,并通知其十日内书面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其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辉执行员 林福泉执行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