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39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男,58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立即返还维修保证金29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季,原告为被告在××旗高层住宅楼进行水暖安装,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水暖安装维修保证金29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返还原告维修保证金29000元,水暖安装现已完工并经过二年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维修保证金。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证明2013年春季,原告为被告在××旗高层住宅楼进行水暖安装,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水暖安装维修保证金29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返还原告维修保证金29000元。2013年11月22日,水暖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9000元维修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两个采暖期后返还。水暖安装现已完工并经过二年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维修保证金。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春季,原告张某为被告田某在××旗高层住宅楼进行水暖安装,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水暖安装维修保证金29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返还原告维修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水暖安装工作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保证金2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两个采暖期后返还。现已经过二年保修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维修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田某进行水暖安装工作客观存在,原告为被告完成水暖安装工作并已超过约定的两个采暖期的保修期限,被告未返还维修保证金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某应立即返还维修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维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维修保证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阿 力 玛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