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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启宏、夏可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2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启宏,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可桂,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姜传红,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淳农商行)诉被告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启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可桂、姜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启宏与被告夏可桂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启宏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田启宏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姜传红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田启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8.6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启宏发放了贷款,被告夏可桂出具配偶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启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可桂、姜传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田启宏、夏可桂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承诺函、还款情况说明及欠款欠息的清单等证据。被告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田启宏与被告夏可桂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启宏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田启宏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姜传红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夏可桂出具配偶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田启宏向原告申请1笔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8.68%,原告按约向被告田启宏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田启宏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33.49元,2015年7月8日归还利息4302.95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97.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启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夏可桂、姜传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田启宏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启宏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可桂与被告姜传红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启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可桂、姜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田启宏、夏可桂、姜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