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少文与王少伟、王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文,王少伟,王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40号原告:王少文,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王少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王林琼,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王少文诉被告王少伟、王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文、被告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文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提供其本人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并由其妻子王林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4月2日付还本金3万元,同年7月3日付还本金2万元,现结欠本金10万元及到2017年3月3日合计利息为1.82万元(在被告预付的5万元抵除)。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付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息2%从2017年3月3日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少文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少伟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王少伟提供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月息2%,并由其妻子王林琼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少伟、王林琼辩称:一、答辩人对于从给原告处借款十五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答辩人和原告原本是朋友世交关系,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有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对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琼没有到庭应诉。被告王少伟、王林琼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部分有异议,称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时借条上并未有“注:月息以2%计”的文字,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抵押及担保予以确认。被告王林琼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伟因生意投资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王林琼提供担保,王少伟出具了其与王林琼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本人(即王少伟)愿意将本人住房1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逾期无法还清,愿将抵押物交与王少文自行处理……”,原、被告自行确认双方未就被告提供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上述借条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时未有载明“注:月息以2%计”的文字,王少文确认上述文字系其在借款后自行添加,并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其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添加的,称王少伟已履行了10个月的利息,王少伟对王少文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少伟于2015年5月27日,以王广声为担保再次向原告王少文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付还借款。王少文与王少伟确认,王少伟于2015年12月20日付还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日付还借款3万元,2016年7月3日付还借款2万元,共计付还借款10万元。王少文主张上述还款系分别偿还2015年2月3日15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王少伟主张上述还款系对2015年5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少伟于2015年2月3日由向原告王少文借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王少文借款10万元,此后王少伟共计付还王少文借款10万元,因15万元的借款在先10万元的借款在后,且王少伟10万元的还款尚不足以还清15万元的借款,因此该还款应认定系对2015年2月3日15万元借款的还款,王少文及王少伟对上述10万元还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现王少文要求王少伟付还2015年2月3日15万元借款中尚未付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少文要求王少伟支付借款利息,主张上述15万元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并在借款后自行在借条中加以注明,王少伟对此予以否认,王少文亦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款利率进行口头约定,本院对王少文的利息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未有约定借期利息,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其中王少伟于2015年12月20日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6年4月1日止,王少伟于2016年4月2日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应以本金7万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16年7月2日止,王少伟于2016年7月3日付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应以本金5万元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林琼作为被告王少伟的妻子,同意王少伟向王少文借款并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伟、王林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王少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本金7万元计付,从2016年7月3日起计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付,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泽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