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付煜原与王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煜原,王忠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05号原告:付煜原,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朝枢,男,1953年11月5日生,住修水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忠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修水县。原告付煜原与被告王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煜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住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房屋租金476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搬出住房时止,按月租500元所计的租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租住原告座落于三都街住房一套,面积148平方米,四室一厅,带厨房卫生间,每年房租4200元。自2006年起至今欠付房租136个月,共计47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王忠辉辩称,租住原告的房屋属实,2009年之前的房租已付清给了原告,原告所诉欠房租金额不实。2010年后至今房租未付是因其曾入股在原父亲付朝枢处在山西经营矿业,退股时付朝枢尚欠投资款及利息未偿还,并同意房租抵利息缘由,只要付朝枢按约偿还了投资本息,同意搬房。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如下:被告王忠辉分别于2001年、2003年间先后租住原告付煜原座落于修水县太阳升镇三都大道邮电所正对面房屋(不动产权第0007350)的第三层住房(该住房为前后房屋相连相通,前房为二间,后房为两室两厅及厨房、卫生间)。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均未书面约定租金、租期,该房一直由被告租住至今。被告2005年以前房租已付清给了原告。2006年至2009年的房租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请求,不予追究。2010年至今的房租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以年租金3000元计算。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其产权证主实,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租房居住至今属实,且支付了部分房租,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长期未书面约定租期,且租期远超六个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搬出所租住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06年至2009年的房租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至今的房租双方均同意按年租3000元即月租2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按此给付2010年至今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后的房租,因解除合同时间不定,宜日后另究。被告称其与原告父亲付朝枢投资入股经营矿业间的纠纷不解决,不同意搬房付租,该纠纷属另外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租住原告座落于修水县太阳升镇三都大道邮电所正对面的房屋前后相连相通之第三层住房的租赁合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房租费22000元(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3000元/年计算)。三、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所租住原告的上述住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