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家永与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永,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288号原告:徐家永,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初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3号A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家永与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永的委托代理人陈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7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案外第三人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4至2016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金额为1200元,如逾期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鼎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只按合��约定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尚有2个月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鼎和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海公司、鼎和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被告金海公司记账纪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案外第三人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4至2016年7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金额为1200元,如逾期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鼎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原告徐家永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金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彭初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法人公章;被告鼎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建村的私章。同日,案外第三人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上同样有债权人、债务��、担保方、中介方的签名和盖章,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的建行平湖支行账户内转款22000元,剩余的58000元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由案外第三人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金海公司。被告金海公司借款后,依照合同约定于每月6号前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共支付了10个月利息,尚有2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予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鼎和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金海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金海��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月利率2.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元(2个月)、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和担保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家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