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日图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图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图,男,出生于1977年05月19日,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德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图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图于2016年10月,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德昌县阿月镇马路村三社国有林区内的丝栎木45株。经林业工程师测算,被砍伐树木的活立木材积为7.3329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图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李日图盗伐的林木系用于搭建羊圈和住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日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示、照片、扣押清单、检尺纪录、测算报告、证人沙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图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国有林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系用于生产和生活,在法庭上已认识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日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日图犯罪所得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德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