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文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3号原告:文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周某1,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周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周某3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容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被告周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前经过恋爱,且结婚系双方自愿行为,可见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也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