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南通看守所服刑(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2005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陈某(已判刑)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南通开发区优山美地花园,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700元、韩元2000元、印尼卢比50000元、新加坡元87元。另查明,案发当日韩元的钞买价为0.5622(即韩元2000元兑换人民币11.244元),中间钞买价为0.5841(即韩元2000元兑换人民币11.682元);印尼卢比的钞买价为0.0491(即印尼卢比50000元兑换人民币24.55元),中间钞买价为0.0511(即印尼卢比50000元兑换人民币25.55元);新加坡元中间钞买价为496.41(即新加坡元87元兑换人民币431.8767元),被告人高某在案发次日将新加坡元87元兑换人民币417元。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中以钞买价及实际兑换价指控犯罪金额依据,该指控数额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认定陈某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5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部分外币照片、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外汇牌价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7月19日,陈某到南通市崇川区五山新苑窃得潮宏基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22元)、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06元)、周大福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15元)、中国黄金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82元)、中国黄金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34元)、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等财物。被告人高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仍将苹果牌iphone4s手机据为己有,并代陈某将上述金器以5000余元的价格卖至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松乐宾馆旁一金银首饰店,销赃后其将所得款项全部交给陈某。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等人相继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高某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被告人高某在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现金1900元,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印尼卢比50000元、韩币2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印尼卢比50000元、韩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还查明,被告人高某因本案犯罪行为于2016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盗窃于同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部分黄金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沈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其所犯涉案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前罪与本案罪行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入户盗窃,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第一节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盗窃一节犯罪金额认定,因在同案犯陈某盗窃罪中就低认定为1152.79元,故本案犯罪金额认定时,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亦以该数额确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金额。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前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与本院(2016)苏069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7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峰。(上述所处罚金及退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