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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有练与王涛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练,王涛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081号原告:王有练,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涛之,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有练诉被告王涛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练、被告王涛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涛之偿还货款1398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涛之从事生产打包带生意,我给他提供原料,被告王涛之自2016年2月向我购买材料,一直没给我钱,经计算过磅单上的数额,被告王涛之欠我货款139812元。经我多次催要,其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涛之辩称,过磅单是一式两份,我和原告王有练各一份,签完名我会做记录.我资金不够的时候就会给原告王有练出具欠条,或者在过磅单上写个“欠”字,有欠条或者是过磅单上有“欠”字的是欠原告王有练的。我们一般都是现金交易,原告王有练供的料存在不合格的,导致我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客户也没有给我钱。因此,我只欠原告王有练3万元左右,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就没给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涛之生产打包带,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王有练向被告王涛之提供再生塑料颗粒。2016年,原告王有练多次向被告王涛之供货,具体是:一、2016年3月1日的过磅单,金额为13132元;二、2016年3月13日的过磅单,金额为21723元;三、2016年4月2日的过磅单,金额为15800元;四、2016年4月15日的过磅单,金额为32660元;五、2016年4月15日的过磅单,金额为13491元;六、2016年4月26日的过磅单,金额为9926元;七、2016年5月8日的过磅单,金额为9712元以及11988元;八、欠条一张,2016年4月12日,金额为11380元,以上过磅单及欠条均由王涛之签名。以上款项合计139812元。原告王有练要求被告王涛之偿还该139812元及利息。被告王涛之主张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21723元的过磅单以及2016年4月12日的金额为11380欠条中的两笔货款未支付,其他过磅单上的钱均已现场支付给原告王有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有练亦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涛之在原告王有练出具的七张过磅单及一张欠条上签字,即视为原告王有练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涛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告王涛之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即过磅单及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王有练付款。被告王涛之尚欠原告王有练139812元货款及利息,应及时偿还,对于利息,原告王有练主张从最后一张过磅单载明的时间(2016年5月8日)之后一个月即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有练货款1398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8日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王涛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