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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玉成与被告柳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成,柳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20号原告:柳玉成,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柳玉华,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柳玉成与被告柳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抢走的原告的眼镜折价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30分当原告要走进第二十八法庭时,在7楼走廊上被告带四五人上来打原告,被告先抢走原告带在脸上的眼镜,被随即赶到的法警和法官拉开,被抢走的眼镜是欧洲品牌,镀金金属框架,弹弓腿,当年购买时约港币叁仟伍佰元左右,现要求折价赔偿。被告柳玉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作为另案代理人参加庭审时,在本院七楼第二十八法庭附近与被告及其朋友产生纠纷,被告抢走原告带在脸上的眼镜,随即双方被赶到的法警和主审法官制止,主审法官对被告采取具结悔过措施。被抢走的眼镜是原告2000年2月19日在香港顶好眼镜公司购买,价值港币3500元。以上事实有2016年7月14日鼓楼法院谈话笔录、2016年7月12日具结悔过书、2016年7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顶好眼镜公司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本院抢夺原告眼镜,应当返还,由于原告提交的顶好眼镜公司的收据没有载明眼镜品牌、材质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被抢走眼镜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折价赔偿应予支持,综合考虑眼镜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情折价人民币1600元。被告柳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玉成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柳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标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