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余强与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第三人尚尔彬、XX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余强,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尚尓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5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中华,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灵军,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法制大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长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丽梅,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第三人尚尓彬,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第三人X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张余强诉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以下简称中心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尚尔彬、XX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由尖山区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05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张余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袁中华,被上诉人中心分局委托代理人冯灵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尓彬、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被上诉人中心分局和原审被告市公安局机关负责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张余强在双鸭山东山国际酒店停车库,因停车问题与第三人尚尔彬发生口角,便将其驾驶的尼桑车停在车库的门口,尚尔彬见状,因原告停车的位置影响车库车辆的出入,便称“其已将车库承包,原告的车停在车库其就将车砸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第三人尚尔彬先动手打原告胸部一拳,踢一脚后,原告打尚尔彬脸部一拳,二人撕打在一起。第三人XX见状,用凳子板条打原告后背,尚尔彬用下水管殴打原告,后被在场的职工拉开。原告张余强遂打电话报警,中心分局中心治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原告张余强、第三人尚尔彬、XX等人带走至派出所询问。中心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25日对第三人尚尔彬作出双中公(中)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尚尔彬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700元的处罚。对第三人XX作出双中公(中)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X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张余强作出双中公(中)行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余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第三人尚尔彬、XX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张余强接到的中心分局作出的18号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中心分局18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余强不服,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余强诉讼到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作出的双中公(中)行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中心分局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原告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口角并互相殴打,事实清楚,原告在此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互殴的三人中,对原告作出最轻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其动手打人是自卫还击,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中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中心分局作出的1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条第(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复议决定。其依法受理、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18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余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余强负担。上诉人张余强上诉称,中心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错误,从事情发生经过的录像里看,我是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为使自己不受伤害而本能性的自卫还击,从整个殴打过程中,我没有还手之力,没有形成互相殴打的情形,我的自卫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中心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中心分局对我的行政处罚偏重并偏袒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心分局辩称,上诉人因车辆通行及堵车库门的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第三人尚尔彬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还击打中尚尔彬头部,后二人撕扯在一起。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伤情照片均证实双方互相殴打,所以中心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互相殴打,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没有上诉人前面堵车库门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双方互殴的行为,上诉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伤势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做出最轻的行政处罚,而给予第三尚尔彬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第三人X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从重处罚。因此,中心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从轻而非偏重,对第三人行政处罚从重而并非偏袒。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张余强殴打他人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中心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余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维持中心分局对张余强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心分局复述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余强伤情照片、尚尓彬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碟等47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与原审相同。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复述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张余强复议申请书、张余强身份证复印件、张余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5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张余强复述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心分局(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中公(中)缓拘决字(2016)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市公安局(2016)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4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与原审相同。第三人尚尔彬、XX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针对被上诉人中心分局的47份证据,上诉人张余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同时补充质证认为:证人张彪、刘仁的证词不属实,该二人没有在现场,无法证明现场情况,公安机关记录的证言与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我不认可笔录当中说的互相撕打,撕打是公安局的习惯用语,我问张彪和刘仁什么是撕打,他俩说那俩人撕着我的衣服打我,就是撕打;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无异议。针对原审被告市公安局的5份证据,上诉人张余强和被上诉人中心分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张余强的4份证据,被上诉人中心分局和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针对二审当庭播放的事发现场视频录像证据,张余强补充质证认为,视频录像反映了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可以证明张余强被尚尔彬和XX殴打,张余强只是在被动挨打时还了一拳,可以证明张余强是受害人。中心分局和市公安局补充质证认为,视频录像能够证实张余强与尚尔彬和XX相互之间有殴打行为,能够反映出这起治安案件的事发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张余强是双矿集团弘烨公司东山宾馆锅炉房工人。再查明,被上诉人市公安机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张余强想驾车通过第三人尚尔彬、XX工作的车库而被尚尔彬、XX阻拦导致双方争吵进而发生相互厮打所引发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余强与尚尔彬、XX是否属于互殴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在争吵中尚尔彬先打了张余强,张余强随后也打了尚尔彬,随后张余强与尚尔彬、XX进行了互相撕扯殴打。因此,被上诉人中心分局认定张余强与尚尔彬、XX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余强主张其与尚尔彬、XX没有形成互相殴打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中心分局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案件起因、伤害后果和责任大小,分别给予尚尔彬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给予X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从重处罚,而只给予张余强行政拘留5日的从轻处罚,处罚幅度是合法且适当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余强关于其自卫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中心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中心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偏重并偏袒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公安机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有误,应纠正为2016年7月22日,但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玉付审判员 洪晓琪审判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