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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梁全与向重丞、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向重丞,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32号原告:梁全,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重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6栋1单元11号。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法定代理人:施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全诉被告向重丞、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向重丞、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重丞、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重丞、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向重丞驾驶沪S×××××号小型轿车,从西充李桥乡经南部流马镇秋垭庙村往流马场方向行驶,至路段时,遇原告所驾驶川R×××××号摩托车由流马镇往秋垭庙村3组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交警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11月10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同时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项目进行了评定。鉴于被告向向重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租赁公司为沪S×××××号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沪S×××××号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向重丞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0600.19元,护理费1400元,垫付鉴定费3100元,我车子维修花了14060元,原告刚住院时给了他200元的生活费。我开的车是租赁公司的车。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免赔。本案重新鉴定费为216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按照15%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向重承驾驶沪S×××××号小型轿车从西充李桥乡驶往流马场镇方向,行至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川R×××××号摩托车,两车让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梁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1780.35元。2016年8月2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重承、梁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633号鉴定意见为:1、梁全损伤存在骨盆骨折、右髋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梁全后续医疗费肆仟元;3、梁全护理期及人数,60日一人护理;4、梁全营养期120日;5、梁全误工期150日。鉴定费为31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梁全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78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全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梁全的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3、被鉴定人梁全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为2160元。沪S×××××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该车系被告向重承在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租赁使用,该车由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零时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事原告梁全花费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向重承花费车辆维修费140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梁全车辆维修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重承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梁全承担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重丞垫付了医疗费10600.19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100.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员与车主不是同一人,驾驶人员向重承与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辆,向重丞具有驾驶车辆的相应资质,上海一嗨成山成都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梁全、被告向重承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向重承驾驶的沪S×××××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梁全赔付,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应按免赔率10%扣除。对梁全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11780.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中自负药品费用按照15%予以扣除,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自负药品费用为1767.05元(11780.35×15%)2、关于梁全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保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梁全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295.78元【60天×(50466÷36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27.5元【150天×(50466÷12月÷30天)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20739.45元【150天×(50466÷365)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依法确认为330元(11天×30元)。4、原告主张车旅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原告梁全与被告向重丞按责任比例负担。6、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达成协议车辆维修费经品迭由原告梁全向被告向重承支付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承认。被告向重承垫付的15100.19元,依法应在其应予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减。7、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16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其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该鉴定结论有利于保险公司,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由原告梁全与被告向重丞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梁全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21027.5元、护理费8295.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62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梁全的医疗费6.65元[(11780.35-10000-1767.05)×50%](扣除交强险赔付和自负药品费用后余额)、续医费2000元(4000元×50%)、营养费1800元(36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30元×50%),合计3574.48(3971.65×90%)(扣除免赔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60元在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037.76元。被告向重承应赔偿原告梁全的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1767.05元×50%、鉴定费5260元×50%、保险免赔部分3971.65×10%,合计人民币3910.6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预缴,被告向重承依法应承担362.5元与被告向重承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5100.19元,及原告梁全应赔偿被告向重承因车辆维修费5000元,品迭后原告梁全应向被告向重丞支付1582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5210.76元,向被告向重丞支付15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梁全支付25210.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向重丞支付15827元;三、驳回原告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向重承承担362.5元,由原告梁全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