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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少华、赵一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范某,陈少华,赵一润,赵金平,刘爱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通许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诉讼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少华,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一润,男,200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金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一润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爱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一润之母。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范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一润、赵金平、刘爱菊经传唤未到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少华伙同赵一润(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范某、时某、张鹏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到史雷经营的史记烧烤城夜市摊继续殴打范某、时某等人,并无故将该夜市摊的桌子、凳子、盘子等物品毁损,被毁损的物品价值516元。后陈少华伙同赵一润等人又将范某的一辆白色哈佛H6轿车车窗玻璃及车门、车身多处损坏。经鉴定,时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损坏车辆损毁价值为17930元。陈少华被当场抓获。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华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诉称,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少华伙同赵一润等人无故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及右眉弓处挫裂伤,3、右眼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18.98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现请求判令陈少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645.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少华伙同赵一润等人将范某、时某、张鹏等人打伤,后又将范某的哈佛H6汽车砸坏,赵金平、刘爱菊对赵一润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对陈少华、赵一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陈少华、赵一润、赵金平、刘爱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000元。被告人陈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殴打和砸车行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少华伙同赵一润(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范某、时某、张鹏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到史雷经营的史记烧烤城夜市摊继续殴打范某、时某等人,并无故将该夜市摊的桌子、凳子、盘子等物品毁损,被毁损的物品价值516元。后陈少华伙同赵一润等人又将范某的一辆白色哈佛H6轿车车窗玻璃及车门、车身多处损坏。经鉴定,时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损坏车辆损毁价值为17930元。陈少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原告人时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7月4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718.98元,误工费为490.49元(25576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584.58元(30482元/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住院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华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原告人时某要求被告人陈少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范某要求被告人陈少华和附带民事被告人赵一润赔偿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赵金平、刘爱菊作为赵一润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某要求陈少华、赵一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时某。三、被告人陈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金平、刘爱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车辆损失费1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范某对被告人陈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一润、赵金平、刘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李培垒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