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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黎国军与彭双文、何玉兰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国军,彭双文,何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国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彭双文,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何玉兰,女,汉族,生于1951年9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向被执行人彭双文、何玉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双文、何玉兰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状元街118号(仪房权证第2010020**号、201001977号、201002010号、201002082号、2010020**号)房屋。二、被执行人彭双文、何玉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焱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