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同贵与任广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贵,任广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66号原告:薛同贵,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任广平,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薛同贵与被告任广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款38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让原告给其运输矿石、倒煤渣,待原告运输完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运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少部分,仍欠原告385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运费的证明,后原告经多次要求给付无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运费证明一份。被告任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让原告给其运输矿石、倒煤渣,待原告运输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经结算,2016年1月20日被告会计王关平向原告出具证明:同贵运费欠385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任广平在证明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矿石、煤渣,被告并支付部分运费,双方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运输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850元,由被告会计与原告出具了欠运费的证明条,并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运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广平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同贵运费款3850元;二、驳回原告薛同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