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士勋与陈生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勋,陈生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07号原告:徐士勋,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全,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徐士勋与被告陈生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生全支付劳务承包费65万元及利息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生全代表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普定县猫洞乡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的土建内容做工包括机械承包与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欠乙方65万元劳务费一直未付。2016年5月28日,被告陈生全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8日,被告陈生全在原欠条上批注,该款由其本人支付。事后被告虽认可付款,但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陈生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生全代表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士勋(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普定县猫洞乡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的土建内容做工包括机械承包与乙方,同时对工程范围、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徐士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尚欠原告65万元一直未付。2016年5月28日,被告陈生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注明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8日,被告陈生全又在原欠条上另行签名批注,确认该款是经清算后由其本人支付的个人款项,属于个人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陈生全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劳务承包合同》1份、欠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勋与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承包款65万元,被告陈生全向原告出具,并承诺由其个人支付,应当视为贵州天宝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陈生全,为此,原告徐士勋要求被告陈生全支付欠付劳务费65万元及利息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士勋劳务承包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陈生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泓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