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25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被告马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