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洪阳,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长福,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迟洪阳伙同被告人于长福,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王某某后沟,利用自制的捕兽套猎杀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朝鲜河麂二头,并由迟洪阳联系欲出售给康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海强得知此事后,遂联系于长福,准备将自己捡到的一头朝鲜河麂也一并出售,于长福让王海强到其家中会合等待迟洪阳的消息。当日17时许,迟洪阳、王海强先后来到于长福家,迟洪阳驾驶三轮车同于长福载运两头朝鲜河麂、王海强骑摩托车载运自己的朝鲜河麂来到某某村四组公路旁,三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头朝鲜河麂出售给康某某。迟洪阳获赃款400元,于长福获赃款340元,王海强获赃款260元。经鉴定,朝鲜河麂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7年1月3日,迟洪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非法猎捕、出售朝鲜河麂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于长福、王海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海强应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罚。被告人于长福分别与迟洪阳、王海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海强、于长福是自首,被告人迟洪阳是坦白,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迟洪阳伙同被告人于长福,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王某某后沟,利用自制的捕兽套猎杀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朝鲜河麂二头,并由迟洪阳联系欲出售给康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海强得知此事后,遂联系于长福,准备将自己捡到的一头朝鲜河麂也一并出售,于长福让王海强到其家中会合等待迟洪阳的消息。当日17时许,迟洪阳、王海强先后来到于长福家,迟洪阳驾驶三轮车同于长福载运两头朝鲜河麂、王海强骑摩托车载运自己的朝鲜河麂来到某某村四组公路旁,三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头朝鲜河麂出售给康某某。迟洪阳获赃款400元,于长福获赃款340元,王海强获赃款260元。经鉴定,朝鲜河麂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7年1月3日,迟洪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非法猎捕、出售朝鲜河麂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于长福、王海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海强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于长福分别与被告人迟洪阳、王海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于长福、王海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洪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迟洪阳、于长福、王海强能积极交纳罚金及退���违法所得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长福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迟洪阳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海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于长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对被告人迟洪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对被告人王海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