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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英豪与吴伟强、陈佩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豪,吴伟强,陈佩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320号原告:叶英豪,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伟强,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佩钧,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英豪诉被告吴伟强、陈佩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强、陈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英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叶英豪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36,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叶英豪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借款52,500元,于2016年2月2日借款147,500元,共计借款20万元,被告陈佩钧为吴伟强的借款提供保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吴伟强、陈佩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请请求,叶英豪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及三份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载明吴伟强向叶英豪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人处有吴伟强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保证合同载明陈佩钧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保证人处有陈佩钧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三份转账记录显示,叶英豪于2016年2月2日用其名下尾号为9580的账户向吴伟强尾号为4271的账户两次转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转款47,500元。但叶英豪庭审时却称案涉借款全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起诉状所陈述的交付方式系失误所致。另查明,吴伟强与陈佩钧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叶英豪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吴伟强、陈佩钧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10月28日轮候查封了吴伟强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西区××房产(房产证号为C2××86,已抵押)。吴伟强、陈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叶英豪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款合同上有吴伟强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叶英豪与吴伟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叶英豪庭审时称案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起诉状所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及提交的转账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起诉状系当事人立案时的主要材料,且案涉起诉状系书面打印,起诉状所陈述的第二次借款也有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相较于叶英豪的庭审陈述,具备更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于转账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本案实际交付金额为14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叶英豪诉请吴伟强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对于本金部分仅支持其中的14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佩钧与叶英豪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佩钧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叶英豪诉请陈佩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伟强、陈佩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英豪返还借款14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英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叶英豪预交,由原告叶英豪负担1,732元,由被告吴伟强、陈佩钧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