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皇婕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婕,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420号原告:皇婕。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实。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任重。原告皇婕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被告丰城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圣任、隋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9.93元、误工费572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皇婕乘坐沈阳丰城巴士公司24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C508**)至北陵大街崇山路口处,因驾驶员苏凡生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致昏迷,就近前往辽宁中医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和肩部软组织损伤,全休共计27天,二级护理。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869.93元,因受伤导致产生的误工费5726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妹妹皇炜在治疗期间护理其姐皇婕的护理费为2700元。事发后,原告找到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其负责人出具证明,证明皇婕于2017年2月8日乘坐其公司24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C50**),由于驾驶员苏凡生急刹车导致皇婕受伤昏迷,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全责。证明上加盖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故原告起诉至事故发生地即侵权所在地所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被告丰城巴士辩称,关于医疗费,对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以伤者本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条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为准,护理人员应同是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计算。交通费过高,应该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指责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公交车正常行驶,急刹车不是司机本人意愿,而是受外界影响导致急刹车。原告本人乘坐公交车辆应注意安全提示,站稳扶好,原告在无座的情况下应握紧安全扶手。原告本人没有意识到车辆在道路行驶本身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原告应该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7时43分许,原告皇婕乘坐被告丰城巴士所属的245路公交车(辽AC50**号)时因公交车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869.93元。原告受伤当日医嘱“留观72小时,予Ⅱ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被告丰城巴士作为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乘坐车辆时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丰城巴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因受伤休息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当日的医嘱中载明留观72小时并予以Ⅱ级护理,其后的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日,超出部分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5.15元(37127元÷365日×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就医所发生,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门诊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婕医疗费10869.93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婕住院护理费305.15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婕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