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任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任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1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薛会丽(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x,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任xx之父。被告任xx,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xx,女,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xx、任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任xx、任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任xx、任xx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240万元,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任xx同意作为任xx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任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任xx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及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任xx愿以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单元××235.16平方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任xx就上述房产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原告与任xx、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任xx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8.96%,贷款本息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本合同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xx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任xx、张xx、任xx未按约定还本复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已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债权利益和金融安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任xx、张xx、任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16246.86元,合计3016246.86元,以及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2、原告对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单元××235.16平方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任xx、张xx、任xx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五、借据一份;五、利息测算表和还款账户银行流水一份;六、贷款未偿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清单一份。被告任xx、任xx、张xx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任xx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要载明:受信人为任xx,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总额为240万,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受信人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1万元,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任xx以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任xx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任xx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任xx;抵押物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所有权人为任xx。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期间(下称“债权发生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240万。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担保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任xx及其配偶共同签收《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被告任xx所有的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产,为被告任xx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任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红木家具,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了利率为5.6%,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贷款担保方式为由任xx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第5.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如有)确认:在本合同签署页签署合同,即视为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共同还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xx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所有人为任xx;房屋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为任xx,核定金额240万元,执行利率8.96%,借款期限为11个月17日,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后有任xx签字按手印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240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任xx未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16246.86元,合计3016246.86元。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xx、张xx、任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xx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任xx作为抵押人和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任xx所负债务也未履行共同清偿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任xx、张xx、任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合计3016246.86元(截至2017年2月9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x、张xx、任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16246.86元(含复利和罚息),共计3016246.86元(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任xx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号院30号楼1单元9层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新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