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丽忠与梁炳雄、卢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忠,梁炳雄,卢祖生,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043号原告:郑丽忠,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梁自爱,男,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梁炳雄,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卢祖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被告:XXX,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原告郑丽忠与被告梁炳雄、卢祖生、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忠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雄、卢祖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炳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卢祖生、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炳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郑丽忠借款40000元。被告梁炳雄借到原告郑丽忠现金人民币4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梁炳雄仅于2016年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未归还经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炳雄、卢祖生、X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炳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丽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本人梁炳雄向郑丽忠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梁炳雄,担保人:卢祖生、XXX,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被告梁炳雄和担保人被告卢祖生、XXX分别在此借条签名并盖指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炳雄追讨借款,也并要求担保人卢祖生、XXX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至今原告与被告XXX无法联系。经原告追讨,被告梁炳雄于2016年期间还款5000元。其余借款经追讨未果,至今尚欠借款3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炳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炳雄依法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炳雄归还借款35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卢祖生、XXX依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梁炳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雄应归还原告郑丽忠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卢祖生、XXX对以上被告梁炳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丽忠负担100元,被告梁炳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郑昌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