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1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俊世申请执行闫世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世,闫世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491号申请执行人王俊世,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东。被执行人闫世才,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城建小区西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5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闫世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世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闫世才所有的位于南环路北,城建路西城建小区C段010111号(不动产证号105869,土地证号二国用2009第0009**号)。二、被执行人闫世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闫世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闫世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云晓鑫执行员 李伟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