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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永铁与潘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铁,潘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80号原告:陆永铁,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女,1988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系原告长女。被告:潘定珍,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陆永铁与被告潘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定珍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息,但是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没有给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定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内利息,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以来,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成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内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永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遵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