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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秀国与候宇轩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国,侯伟杰,侯宇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238号原告王秀国,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四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浩,王秀国之子,198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四村农民。被告侯伟杰,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侯宇轩,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侯伟杰,侯宇轩之父。原告王秀国与被告侯宇轩、侯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浩、被告侯伟杰、被告侯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国诉称:王秀国在侯伟杰、侯宇轩开设的家具工厂做木匠工作,日工资400元,日工作9小时,押半月工资,国家法定假日享受两天带薪假期,工资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侯伟杰、侯宇轩拖欠2015年3月劳务费70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9日劳务费10000,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侯伟杰、侯宇轩共同支付王秀国劳务费17000元,侯宇轩、侯伟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宇轩、侯伟杰共同辩称:不同意王秀国的诉讼请求,王秀国劳务费是按件计算,非按日计算,已经足额支付王秀国劳务费。另,工厂是侯伟杰开设的,与侯宇轩无关,故不同意支付王秀国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王秀国在侯伟杰、侯宇轩开设的家具厂,从事木匠工作。侯伟杰、侯宇轩最后支付曲世升劳务费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庭审中,王秀国主张侯伟杰、侯宇轩拖欠2015年3月劳务费70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9日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付,故王秀国诉至法院,侯伟杰、侯宇轩共同辩称未拖欠王秀国劳务费,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侯伟杰与侯宇轩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秀国为侯伟杰、侯宇轩提供劳务,侯伟杰、侯宇轩应及时足额支付王秀国劳务费,无故拖欠,确属不妥。根据查明事实,侯伟杰、侯宇轩最后一次支付王秀国劳务费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尚欠2015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劳务费,故王秀国要求侯伟杰、侯宇轩支付此期间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宇轩、侯伟杰辩称王秀国劳务费按件计算,非按日计算,但庭审中,侯宇轩、侯伟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本地市场行情,参照市场规则认定为按日计算劳务费,另侯宇轩、侯伟杰辩称已全额支付王秀国劳务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秀国主张侯伟杰、侯宇轩支付2015年3月劳务费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劳务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宇轩、被告侯伟杰共同支付原告王秀国劳务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伟杰、被告侯宇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王秀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