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孙海鹰与王月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鹰,王月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4民初340号原告:孙海鹰,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俄罗斯族,系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玛纳斯县。被告:王月玲,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玛纳斯县凉州。原告孙海鹰与被告王月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月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0.27元;二、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早晨,原告受凉州户镇人民政府指派玛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接访正在上访的被告王月玲。在劝说期间,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胸痛、腰疼,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王月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0时46分,被告王月玲在玛纳斯县新政府大楼信访接待室将正在执行接访任务的原告孙海鹰殴打,造成原告孙海鹰的指甲破���。玛纳斯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玛公(凉)行罚决字[2016]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月玲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胸闷、胸痛”为主诉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胸痛待查:冠心病?”,出院诊断为:”1、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关闭不全;2、颈动脉硬化;3、脂肪肝;4、慢性胆囊炎;5、高甘油三酯血病;6、腰椎间盘突出症;7、子宫肌瘤。”原告住院治疗6天,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颈动脉硬化、脂肪肝、高甘油三酯血病好转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820.27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718元,原告孙海英自付1101.64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王月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一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案件材料、住院病历、昌吉州城镇职工��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须满足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损害结果;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孙海鹰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不是由于外伤所致,与被告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住院治疗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颈动脉硬化、脂肪肝、高甘油三酯血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孙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