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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村民委员会与裴正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村民委员会,裴正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法定代表人:郑海龙,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正风,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村民。再审申请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裴正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晋08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浒村委会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有证据证实,郑志华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东浒村硬化道路协议》,而是郑志刚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也就是说郑志华并非申请人西大街北段硬化路之工程的承包人。因此,郑志华称其为承包硬化道路工程垫付3万元,是绝对不会发生的事实。可见其证言完全为虚假编造。而原判决认称郑志华为承包申请人的硬化道路工程,无力支付垫付资金的申请人裴正凤借款3万元,根本站不住脚。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申请人的会计帐面上没有此项往来帐目显示,禹王乡农经站的账册上,也没有该项帐目显示,即使假如有暂借款发生,那么在结算时一定冲销,也一定要在账册上显示,但可惜这一显示也没有。而原判决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所谓暂借款3万元帐目显示,并没有用于申请人的硬化道路工程,也没有用于申请人的单位任何事项,那么显然只能证明是当时的法人代表郑红珠个人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此,申请人在原审中,曾书面提交申请,追加郑红珠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不置一辞,程序上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郑志刚与东浒村委会签订了《东浒村硬化道路协议》,实际是由郑志刚与郑志华两人硬化道路的。因此,东浒村委会主张郑志华未承包涉案硬化道路工程,垫付3万元绝对不会发生,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东浒村委会主张其的会计帐面上没有此项往来帐目显示,禹王乡农经站的账册上,也没有该项帐目显示。而原判决仅凭一张借条来认定,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属于对事实的错误理解,会计帐目无记载,并不能当然否定其村委出具加盖村委公章和时任村书记、村长签名的条据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结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东浒村委会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东浒村委借款事实存在,故本案依法无需追加郑红珠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浒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夏县禹王乡东浒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