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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文君与韩云浩、郑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君,韩云浩,郑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302号原告:尹文君,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韩云浩,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郑军华,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尹文君与被告韩云浩、郑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君、被告韩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每月承担400元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韩云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4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半年后原告多次向韩云浩催要未果。被告郑军华系韩云浩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云浩辩称,这笔钱是我打牌输掉后向原告借的高利贷,约定利息是每天每万元30元,借款时拿了18000元,出具了2000元的借条。现在同意归还20000元,其他利息不承担。被告郑军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韩云浩出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尹文君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如到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2%违约金计算”等内容,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8000元,与借条所载不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亦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被告陈述,结合借条内容,双方约定了远超过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韩云浩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对其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400元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军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表明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且从其金额来看未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郑军华未应诉抗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云浩、郑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尹文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承担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韩云浩、郑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