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45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新华、胡清与常杰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新华,胡清,常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5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新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申请执行人:胡清,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常杰勇,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肖新华、胡清诉被告常杰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5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新华、胡清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杰勇支付款项348684.6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支付诉讼保全��110元。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常杰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汽车、划拨了被执行人常杰勇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13671.96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常杰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代为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常杰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汽车,但未有回复。因被执行人常杰勇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唐河县××镇××号,本院已委托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常杰勇的财产情况,但未有回复。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 刚审判员 张法能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