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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育香与黄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香,黄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93号原告:邓育香,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迪伟,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育香诉被告黄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周、钟齐明,被告黄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2015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都并非一次性借款,而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中累积形成。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13万元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而成诉。原告邓育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赣州银行2014年12月15日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在赣州银行取2万元存款加手中部分现金出借给原告;4、兴国县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事实。黄迪伟辨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借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以前系恋人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了能够从被告处得到相应经济补偿,拿走被告公司的印章,迫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两张借条。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迪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5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的邓育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经借人:黄迪伟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育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黄迪伟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两张、赣州银行取款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后,在同一天的不同地点向原告出具。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条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另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13万元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迪伟向原告邓育香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军审 判 员  康玲英审 判 员  叶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