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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郜仓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仓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仓健,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仓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苏011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郜仓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郜仓健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天润网咖E23机位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4元),后被告人郜仓健通过该手机支付宝消费人民币76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郜仓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郜仓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2日20时许在南京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郜仓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郜仓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仓健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郜仓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郜仓健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上诉人郜仓健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郜仓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以及量刑等提出的异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