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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牛某某等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牛某,杨某,王某3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2民初1062号原告王某2王某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牛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王某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王某2王某2,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3,男,汉族,出生年月日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具体住址不祥。原告王某2王某2、牛某、王某2、王某3、杨某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2王某2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某2王某2应诉,原告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王某2王某2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王某2王某2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王某2王某2、牛某、王某2王某2、王某2、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爱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