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勇,男,1975年1月1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夜市靠A区外围的一菜摊旁,趁失主霍某1、霍某2不备,将其放在摊位后的一个白色泡沫箱子盗走,内有硬币10余元。2、2016年9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号临时摊位旁,趁失主李某1不备,将其放在摊位上的一个布包盗走,内有现金400元、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645元。3、2016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路边,趁失主许某不备,将其挂在手推车上的一个布包盗走。许某发现后呼喊并追赶,李小勇将布包扔在地上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路边,趁失主何某不备,将其放在摊位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红米手机一部。因城管队员追赶,李小勇将挎包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73元。5、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广场,趁失主李某2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后面口袋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8元。6、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农贸市场门口,将失主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车驾驶室中央扶手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7、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小勇在九龙坡区某门面内,趁失主蒋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件米黄色外套盗走,口袋内有现金210元、公交卡一张。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小勇被民警捉获,民警在其卧室内提取到被盗的公交卡,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蒋某、霍某1、霍某2、李某1、许某、何某、周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李小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第三、四笔被告人李小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小勇退赔失主霍某1、霍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失主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五元,退赔失主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元,退赔失主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失主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钟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