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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458号申请执行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郑河路。法定代表人:徐安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颐园小区38号楼1-3号房。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77315元,利息19万元,逾期利息120838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53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29元,以上共计701819元。申请执行人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