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莲叶、李虎年与陕西雄霸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莲叶,李虎年,呼新梅,陕西雄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159号原告温爱芬,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备娜,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明明,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小娟,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温爱芬与被告马小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芬的委托代理人魏备娜、田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对原告的辱骂殴打行为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9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家中宠物狗被人故意将腿踩断,其根据监控所提供的照片向本小区业主询问,当敲开被告家门时,被告无故大怒并诬陷原告与其丈夫有染,与另外一位女士对其进行公然辱骂和恶意殴打,并撕烂了原告的衣服令多人围观。后经长安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马小娟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安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其中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损伤”“皮肤外伤”;2、长安医院医疗票据10张,共计2031.53元;3、被撕衣服照片及2017年2月11日西安世纪金花购物有限公司服装发票一张,金额为1790元;4、西安市莲湖区爱芬百货商行出具的《停发工资声明》,证明原告系西安市莲湖区爱芬百货商行销售人员,月收入4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因受伤养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被告马小娟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丈夫是西安市莲湖区爱芬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3的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晚于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发生近一年时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其衣物损坏价值为179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衣服受损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4,因原告自认其系西安市莲湖区爱芬百货商行经营者的妻子,故其与出具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有密切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从明光路派出所调取当日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三段,显示原告因其宠物犬受伤,怀疑系本小区6号楼1单元1101室住户所为,其于2016年4月30日上午多次敲被告家门向被告询问此事,双方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矛盾进而出现肢体冲突,当事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明光路派出所办案民警询问的情况及原告的证据、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31.53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公然辱骂并诬陷其与被告丈夫有染,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爱芬医疗费2031.53元。二、驳回原告温爱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温爱芬已预交),现由原告温爱芬自担67元,被告马小娟承担15元,被告马小娟承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温爱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