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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曙勇与马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曙勇,马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勇,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骄,女,1990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曙勇因与被上诉人马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骄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约定的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之前,双方没有变更过该签约时间,在马骄提出延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时,王曙勇马上表示了反对,王曙勇向马骄发送产证照片无法证明王曙勇同意了签约日期延期。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言词及微信记录简单推定王曙勇同意签约日期延期,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在约定的签约日期内,马骄属于限购对象,不具备签订网签合同的条件。马骄主张双方之间就签约日期延期达成了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第六条的约定,2016年6月15日之前马骄没有到房地产中心签订合同,马骄已经违约。一审判决王曙勇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曙勇的上诉请求。马骄辩称,不同意王曙勇的上诉请求。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骄与王曙勇曾达成了延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合意,已经对原有定金合同进行了变更。马骄在履行房屋买卖过程中不会因限购问题而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定金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王曙勇因房价上涨欲将房屋价格上涨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0元,拒绝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曙勇向马骄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在王曙勇名下。2016年4月12日,王曙勇与马骄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马骄)向甲方(王曙勇)预订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380,000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又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前到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再约定,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同日,马骄支付王曙勇定金100,000元。一审另查明,马骄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马骄)自愿放弃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武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7月6日,上海市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马骄前夫一人名下。一审审理中,马骄为证明王曙勇同意延期至2016年7月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而提供了2016年6月间马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显示,马骄与王曙勇在2016年6月间未曾有过联系。王曙勇对此表示认可。马骄又提供2016年7月8日双方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显示,马骄为了解系争房屋可贷款的年限而请王曙勇提供产证内页;王曙勇同意并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内页拍照并发送给马骄。王曙勇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马骄与王曙勇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马骄2016年6月间的通话清单及马骄与王曙勇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马骄与王曙勇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变更达成一致,且变更后的时间应迟于2016年7月8日。马骄在签订《定金合同》时虽属于限购对象,但其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并放弃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7月6日不再属于限购对象,对继续履行《定金合同》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未造成客观上的障碍。王曙勇辩称马骄系限购对象而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曙勇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现马骄主张王曙勇双倍返还定金,与合同相符,予以支持。判决:王曙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马骄定金200,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骄与王曙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定金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短信往来记录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马骄与王曙勇已变更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且变更后的时间迟于2016年7月8日,并无不妥。王曙勇上诉主张双方未变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马骄未按约定时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已经违约,但2016年7月8日定金合同约定的签约期限过后,王曙勇仍在向马骄发送系争房屋的产证照片用以办理房屋贷款事宜,可见双方仍在履约过程中,故王曙勇上述关于双方未变更签约时间、马骄未按约签订合同已违约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曙勇上诉主张《定金合同》约定期限内马骄属于限购对象,无法签订网签合同,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系马骄违约,但双方已变更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且马骄已排除限购因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障碍,故对王曙勇前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王曙勇作为收取定金一方拒绝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并无不当。王曙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王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