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恩宇佟志刚绥芬河润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恩宇,佟志刚,绥芬河润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赵恩宇,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佟志刚,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被执行人:绥芬河润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恩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赵恩宇因佟志刚申请执行绥芬河润华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牡丹江中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志刚与润华公司、赵恩宇、赫鸣鸣代理出口货物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佟志刚经济损失2,762,500.00元;二、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理费用314,922.50元;三、驳回佟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牡丹江中院(2012)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变更牡丹江中院(2012)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华公司代理费629,84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润华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佟志刚于2014年1月16日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佟志刚以赵恩宇、刘瑞峰系被执行人润华公司股东,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追加赵恩宇、刘瑞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牡丹江中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追加赵恩宇、刘瑞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佟志刚清偿100万元债务。赵恩宇、刘瑞锋提出异议称:本案一审诉讼时,原告曾以抽逃资金为由,请求异议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请。二审判决亦没有改判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执行法院不应再以此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牡丹江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润华公司存在将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存入后又取出的事实行为,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侵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且本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2)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就原告佟志刚对股东赵恩宇、刘瑞峰抽逃资金、人格混同的主张,未予认定和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牡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佟志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2014)牡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牡丹江中院重新审查查明,2008年3月10日,润华公司股东赵恩宇和刘瑞峰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设立该公司时,将1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公司设立时的牡丹江商业银行爱民支行临时帐户,2008年3月12日,润华公司将100万元注册资金以现金支票提出。该公司现处于经营状态。另查,该院(2012)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就原告佟志刚对润华公司股东赵恩宇、刘瑞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资金及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认为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其诉请。复查中,牡丹江中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听证。赵恩宇提交了被执行人润华公司账目,主张在2008年3月12日由公司财务人员对财产进行列账,赵恩宇以借款方式提取90万元,自2008年8月25日到2011年12月16日分4笔经应收款科目,以现金形式存入润华公司账目中,总金额为90万余元。申请执行人对提交的账目进行了查验,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该十二页账册及凭证无法证实异议人不构成抽逃出资。并举示了润华公司在相关与俄罗期灰色通关时,采取账外款不入账的情况材料。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佟志刚认同异议人刘瑞峰未实施抽逃资金行为,故申请撤回对异议人刘瑞峰追加的请求。牡丹江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同刘瑞峰未实施抽逃资金行为,现申请撤回追加刘瑞峰的请求,该院依法准许。异议人赵恩宇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符合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特征。现其提出100万元系以现金存入和借款等方式归还,但润华公司账册中没有异议人赵恩宇返还公司资金的流转单据,不能全面反映异议人赵恩宇交涉及资金的用于公司经营及归还公司欠款的流转情况。故异议人赵恩宇提出已将借用资金归还,未抽逃公司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牡丹江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恩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赵恩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润华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帐户是临时帐户,验资后必须转出,但只要转出就认为构成抽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佟志刚认为存在抽逃资金的主张,执行裁定以执代审,程序不当。本院经审查查明,润华公司股东为赵恩宇、刘瑞峰。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赵恩宇出资90万元、刘瑞峰出资10万元。2008年3月10日,赵恩宇、刘瑞峰将出资款100万元存入临时设立的牡丹江商业银行爱民支行验资帐户。黑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润华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同年3月12日,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润华公司成立,当日,赵恩宇以现金支票从该帐户提取100万元。润华公司成立后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绥芬河支行。赵恩宇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己转入润华公司在该行的帐户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佟志刚主张赵恩宇、赫鸣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问题,未得到支持。且一、二审判决对润华公司股东赵恩宇、刘瑞锋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问题并未作出审查判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相关事实就股东或其他出资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作出判断,并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赵恩宇在该公司成立当日将股东出资款从验资账户中转出,未有相关核准手续,证明该款流转目的。该出资款此后未存入润华公司银行帐户内,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牡丹江中院追加润华公司的股东赵恩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人赵恩宇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恩宇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郑雪松审判员 王欣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