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贵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贵林,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县人,系重庆市璧山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贵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贵林驾驶东风牌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驶往勐腊方向。12时00分,当车行至元勐线K711+2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省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唐贵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贵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贵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贵林驾驶东风牌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驶往勐腊方向。12时00分,当车行至元勐线K711+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1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贵林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贵林向被害人亲属垫付丧葬费用25000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贵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及亲属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唐贵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其驾驶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后其打120求救,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目击肇事车前躺着的被害人是陈某1,证人便到陈某1家告诉陈某2的事实、经过。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目击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证人及时将事情通知被害人亲属的事实、经过。6、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目击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经过。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父亲,案发当日,其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8、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乘坐在渝B×××××号车上,其目击了案发的事实、经过。9、检验、鉴定、检测委托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通知(告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渝B×××××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经检验,被告人唐贵林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检验、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贵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无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提取被告人唐贵林血样的事实。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唐贵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涉案物品、检验血液、返还涉案物品的事实。13、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1死亡的事实及通知家属处理尸体的事实。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查询情况;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宣布会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向涉案当事人宣布事故证据的事实、经过。1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证实渝B×××××号车投保商业保险情况及持有道路运输证件情况。1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贵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