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英、珠海市夏湾益健名厨海鲜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英,珠海市夏湾益健名厨海鲜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夏湾益健名厨海鲜城,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经营者:罗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英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夏湾益健名厨海鲜城(以下简称益健海鲜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加班费12134.4元;3.依法判令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费用1650元;4.判令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劳动补偿1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益健海鲜城承担;6.撤销冯英与益健海鲜城签订的《员工离职办理表》。事实及理由如下:1.虽然冯英与益健海鲜城签订了员工离职办理表,但员工离职办理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却不彻底查清,属于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益健海鲜城制作的员工离职办理表,适用于所有受雇于益健海鲜城的员工,很明显,冯英和益健海鲜城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并不能因冯英在员工离职办理表签名就认为冯英同意员工离职办理表的内容;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冯英在员工离职办理表签字后向益健海鲜城依法索要加班费等损失有违诚信原则,冯英只是通过正常途径表达合理诉求,并无不当,并非不诚信;4.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案件事实,一味针对员工离职办理表做文章,对冯英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益健海鲜城答辩称,第一,冯英提出的撤销员工离职办理表未经仲裁程序,二审提出应不予审处;第二,一审法院对冯英提出的显失公平的问题处理得当,二审应予维持;第三,劳动报酬双方已经结清,冯英本人也确认已经结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加班费12134.40元;2.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费用(经济补偿金)1650元;3.益健海鲜城支付冯英劳动补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4.益健海鲜城赔偿冯英因此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路桥费等合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健海鲜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冯英于2015年1月27日入职益健海鲜城从事勤杂工作,双方签订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冯英施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2016年3月10日,益健海鲜城以冯英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为由,向冯英发出警告信,并对冯英予以警告处分,冯英在该警告信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27日,益健海鲜城以冯英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上司,严重违纪为由,向冯英发出警告信,并作出于同年5月9日辞退冯英的决定。冯英最后工作至同年5月16日,益健海鲜城向冯英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金1200元,并结算了截止至当日的工资。冯英在益健海鲜城印制的《员工离职办理表》本人声明员工签名处签名。《员工离职办理表》本人声明一栏载明“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均已结清,离职后不再就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提出异议;离职后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单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或者仲裁请求”。次日,冯英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职期间,冯英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应发工资约2400元。冯英否认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主张是在公司领导诱骗下在警告信上签名的,离职时未结清年休假工资,且冯英2016年5月14日、15日未打考勤的原因系人事部没人无法打卡,不是冯英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益健海鲜城扣发该两日工资不合理,应予以赔偿;2015年12月,冯英不存在旷工的情况,益健海鲜城扣发该月旷工工资不合理,应予以赔偿。2016年6月6日,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益健海鲜城违反劳动法律。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益健海鲜城存在未向部分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并责令益健海鲜城整改。冯英因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与益健海鲜城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英的仲裁请求。冯英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英办理离职手续时,在《员工离职办理表》中签名确认“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均已结清,离职后不再就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提出异议。离职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单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仲裁请求”。该声明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冯英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冯英具有法律约束力。冯英主张案涉《员工离职办理表》中员工声明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具体辨析如下:一、显失公平的构成客观要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1.冯英于2016年5月14日、15日非因其个人原因未打考勤的主张仅为冯英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本案系因益健海鲜城认定冯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已自愿协商处理。冯英虽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2月扣发的旷工工资未支付,但即使存在益健海鲜城结算及支付的工资待遇与冯英主张的实际应发工资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也不排除双方在协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取舍的可能。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从益健海鲜城的角度来分析,在其认为足以认定冯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与冯英进一步协商。而实际情况是,益健海鲜城在冯英签署《员工离职办理表》前已主动结算及支付冯英2015年的年终奖金及在职期间工资,并与冯英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处理,没有证据体现益健海鲜城有利用其优势之嫌;从冯英的角度分析,其对益健海鲜城认定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明确知晓,在递交了《员工离职办理表》且双方已进行了工资结算等大部分法律程序后,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也不能体现其草率、无经验的特点。冯英现再次提出在职期间加班费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英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路桥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具体发生金额,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持。冯英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为可分之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处,冯英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英在《员工离职办理表》上签名确认“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均已结清,离职后不再就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提出异议。离职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单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仲裁请求”,应当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对于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不能以自己文化水平低、视力退化为由拒绝履行。冯英在与益健海鲜城达成上述协议后,仍然要求益健海鲜城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交通费、误工费、路桥费等费用,是对自己签名确认的协议的反悔,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冯英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离职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或者冯英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才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冯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其主张《员工离职表》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冯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冯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瑞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