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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万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冯某按照农村的风俗订婚是事实,但是上诉人收到的彩礼只有198000元整,其他的款项均不应当认定为彩礼范畴。二、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杨某1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返还任何款项。上诉人杨某1在与被上诉人冯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之后,便一同到山东共同生活。因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钱款用于放贷、买车等事宜,双方由此而发生矛盾。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赌气离开,但直到现在上诉人依然是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却一意孤行,要求断绝双方之间的关系,返还彩礼。因此,本案发生原因及过错均在于冯某,而非杨某1,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本案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返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2015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吴火桂、刘爱秀介绍相亲认识。第二天,被告在女方舅舅家经媒人刘爱秀面给付原告见面礼19000元。同月农历24日,原告家在姑姑家办理小定亲酒,女方来了10余人,双方对婚约彩礼情况进行了商定,饭后男方给付女方家打送钱4000元,花费酒席钱6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到女方家做生意的地方(山东平邑)送年,于正月11日在平邑县老凤祥金店为女方购买了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总花费23372元人民币,这些金首饰买来立刻给了女方穿戴,现在这些金首饰全部都在女方。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方在家办理订婚酒席,共开席10桌,女方来了6桌人。定亲当天饭后,原告方经媒人给付女方彩礼金248000元,打送女方30100元,女方叫男方父母4000(男方多配给女方的)及亲戚5000元(男方没有喊女方,所以女方没有回礼),这些钱都是由第二、三被告收取。此次订婚宴共10桌花费酒水钱10600元。第二天女方上门给了1600元上门礼。两人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3月8日,女方跟随男方到山东临沂市沂南县做生意,刚开始两人相处非常融洽,男方父母对女方也非常看重,百般疼爱,把她当着自己的女儿一样照顾。5月19日晚上两人进行了一次坦白的交谈,第一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认为两人性格不合,继续生活不会幸福,趁早分手比较好。原告感到比较突然。因双方都是90后,思想都比较开明,认为强扭的瓜不甜,最后同意好聚好散,女方自行提出回家让父母把收取的所有彩礼返还原告家。两人决定后,第一被告于5月20日早上独自回其父母做生意的地方。女方回家后,双方家长也对后续处理进行了协商,中秋节前女方家突然拒绝返还所收取的彩礼。9月18日原告父亲特意从山东赶回余江并通过女方家所在的乡政府、村委会干部进行协调,但协调了一个多星期,女方仍然拒绝返还彩礼。原告无奈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5072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婚约办理酒席损失1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4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19000元、彩礼198000元、上门礼1600元、喊钱礼32000元、折年折节礼及看人家礼50000元,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3372元的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被告支付原告喊钱礼28000元、见面礼48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2281元的金戒指。另外,订婚时原告还支付了打发礼若干元。订婚后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1即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6年5月29日分开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198000元、折年折节礼及看人家礼50000元、见面礼19000、上门礼1600元、喊钱礼32000元及为原告购买的价值23372元的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减去被告支付原告的见面礼4800元、喊钱礼28000元、价值2281元的金戒指,合计人民币288891元属于彩礼的范畴,现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彩礼三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原告与被告杨某1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减少返还的数额。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45000元。打发礼及办酒席的花费收受的对象非三被告,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打发礼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彩礼人民币24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884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682.94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万某负担6162.06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解除婚约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被上诉人冯某为了与上诉人杨某1结婚,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婚约解除,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则三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见面礼19000元和喊钱礼32000元,上诉人也给付了被上诉人见面礼和喊钱礼,该部分给付按照当地农村习俗有双方相互给付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98000元、折年折节礼及看人家礼50000元、上门礼1600元和购买的“四金”,具有以结婚条件成就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应认定为彩礼的范畴。上诉人称“四金”花费一万多元,且“四金”留在被上诉人家没有带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老凤祥银楼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认定“四金”花费为23372元。扣减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价值2281元的金戒指,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数额合计人民币270691元。综上,本院将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实际情况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为人民币2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943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943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冯某彩礼人民币2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万某承担3980元,被上诉人冯某承担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助理审判员  孔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