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廷生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生,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843号原告:王廷生,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龙,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胜,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凯里市鸭塘街道翁堤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北路146号。负责人:闫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焕东,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廷生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龙、杨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廷生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王廷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0元(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3.判决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王廷生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壹万伍仟捌佰零捌元(¥15808元)。4.案件受理费由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王廷生在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一年期的《员工聘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变。2013年8月,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宣布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每人每月补助基本生活费416元到复工时一并发放,还要求王廷生在家等待复工通知。直至2016年10月,王廷生才从其他工友口头得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即将解散。为此,王廷生曾找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及基本生活费,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一直不予答复。为此,王廷生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王廷生在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已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驳回王廷生的其他请求。2、从2013年7月公司停产放假后,王廷生就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限制王廷生再就业。再则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能联系上的员工已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对未能联系上的员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并要求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公司已在有效时间内以各种方式尽到通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30日。3、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廷生诉讼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综上,王廷生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过请求时效期,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12年1月1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与王廷生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6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2014年12月30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了“公告”,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员工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王廷生要求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补发其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未果,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王廷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等。2017年2月4日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廷生、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并以王廷生提出仲裁请求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王廷生其他仲裁请求。王廷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王绍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6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中旬,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放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2013年8月16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另查明,2009年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该公司负责人为孙向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实际法人已变更为闫小利,因公司突然停产等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廷生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廷生与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即可确认王廷生从2012年1月开始在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处上班的事实,且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王廷生、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宣布停产并放假,2014年12月30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告的方式与王廷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0日已解除,虽然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王廷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王廷生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从2013年8月份宣布放假,王廷生在家等待复工的通知,其于2016年10月得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即将解散,于2016年1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并未能够提供证明王廷生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故王廷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并以王廷生提出仲裁请求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王廷生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廷生也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辩称王廷生的起诉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廷生主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06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认定。王廷生从2012年1月在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处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限应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3年。王廷生主张其在2010年1月进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处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从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是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停产前12个月王廷生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王廷生陈述的每月工资数额158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王廷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740元(1580元/月×3个月)。四、关于王廷生主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1580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认定。2013年8月因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王廷生处于停工状态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国办发[1993]76号发布)第2条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并结合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总经理闫小利在停产放假前副科级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的决议内容来看,2013年8月16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应以416元/月标准向王廷生支付生活费。为此,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王廷生生活费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7个月。计算方式为:416元/月×17个月=70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廷生与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廷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740元。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廷生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四、驳回原告王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