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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智凯与韩明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凯,韩明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949号原告:杨智凯,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伸,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杨智凯与被告韩明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韩明伸因急需用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现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韩明伸未作答辩。原告杨智凯提供的七张借款合同及证人董某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20000元,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20000元,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20000元,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13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10000元,期限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10000元,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20000元,期限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韩明伸向原告杨智凯借款10000元,期限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明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智凯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韩明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冯巨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