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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褚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褚银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224号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兰兵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银华,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褚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湖坊镇锦湖花园(原名南昌市湖坊镇幸福家园)建立物业管理委托关系至今。2013年4月3日被告褚银华在原告物业管理的锦湖花园小区认购B区3栋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其中住宅面积125.99平方米,储藏间面积12.07平米。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6年底,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02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物业费。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向原告催缴其所欠物业费,并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8日正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所欠物业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7021元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银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坊村“幸福家园”农民公寓购房合同、业主手册总则、房屋验收表、新房物件领取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村××花园××区××单元××室房屋,系该房业主。证据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湖坊村委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幸福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欠缴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12日,南昌市湖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湖坊幸福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取得锦湖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2013年4月3日,被告褚银华购买了位于南昌市××区××小区××区××单元××室农民公寓××套(建筑面积125.99平方米)。被告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湖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湖坊村幸福家园农民公寓购房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南昌市湖坊村委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4月3日,被告接收房屋时对原告取得该小区管理权予以了确认。《湖坊幸福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储藏间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每月应缴物业费为195.02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缴物业管理费702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锦湖花园小区原名为幸福家园小区。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坊村委会签订的《湖坊幸福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褚银华在该小区居住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褚银华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物业管理费7021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021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褚银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